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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 (2)
  上诉人杨华卿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系争房所属二四街坊基地的补偿标准制定为以货币补偿款选购基地房源需扣除46万元,且未将区政府给予的每套安置房60万元的补贴计入安置补偿款;谈话记录、调解笔录不真实;系争房屋认定面积错误,前天井应100%计入面积;遗漏了应安置人口,即上诉人的儿子;安置房源过于偏远,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不便,未充分考虑上诉人身体残疾的因素;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房屋评估报告,对签名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谈话笔录、调解笔录能够反映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真实情况,主要争议也在其中得以体现;前天井是一个租赁部位,并非居住面积,在租金计算方式中也予以了明确,故应以50%予以计算面积;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上诉人户在册人口三人,上诉人的儿子的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不应认定为应安置人口;安置房源为电梯房,社区也比较成熟,并未给上诉人造成生活不便;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补偿款计算正确,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遗漏款项。因此,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被拆迁人参与协调但仍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系争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依法审查后,根据有关动拆迁的法律法规以及该基地的拆迁政策,认定系争房屋现在册人口2人,原户籍人口张素英于2011年3月29日报死亡;根据租用公房凭证、租金计算表,认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6.06平方米,天井面积按50%计入安置面积,并无不当,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中“杨华卿”的签名原审法院已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杨华卿”签名字迹是原始手写形成,是上诉人本人所写,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未收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肢体有残疾,但裁决的安置房源系电梯房,对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并不会造成重大不便。原审程序合法,并未侵犯上诉人在诉讼中的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华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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