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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7月3日收到了赵继华提出的要求获取“记载《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对应出让地块出让金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补正告知,要求赵继华明确特定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赵继华补正为:1、土地出让金信息应当记载在一定载体形式的文件中,应当有相应的文件名称、文号;2、《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应当存在该合同对应的特定出让地块。2013年8月9日,静安规土局作出静规土集信受(2013)N01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赵继华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继华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静安规土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继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静安规土局作出的静规土集信受(2013)N01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赵继华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指向不明确,经补正后仍不能正确描述需公开的信息特征,故静安规土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无不当。静安规土局在受理赵继华的公开请求后,于法定期限内对赵继华进行答复,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赵继华要求撤销静安规土局答复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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