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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号 (2)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特征明确,指向清楚。被上诉人如果未制作、获取过,可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被上诉人知道该文件,但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也应依法答复。被上诉人明确理解上诉人申请公开指向的对象,其所作答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类似于文件检索,要求被上诉人查找记载地块土地出让金信息的相关文件的名称、文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特定的要求。被上诉人根据此申请无法确定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受理和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不明确,要求上诉人补正,经上诉人补正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法确定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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