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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广凤。
  委托代理人何志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
  原审第三人许鹤鸣。
  上诉人姚广凤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发,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17时许,许鹤鸣等人看见蔡素兰用锤子砸长安路、普济路处的围墙,即上前阻止并试图夺下蔡素兰手中的锤子。此时,姚广凤上前阻挠,试图拉开许鹤鸣,拉扯中,姚广凤咬许鹤鸣的左手臂,许鹤鸣经验伤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同日17时,闸北公安分局接报后对姚广凤故意伤害行为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传唤姚广凤。经调查,闸北公安分局于同日23时30分对姚广凤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姚广凤拒绝签名。闸北公安分局经复核,于同日23时54分作出沪公(闸)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姚广凤于2013年7月23日17时在长安路普济路路口犯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姚广凤行政拘留五日,拘留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8日(已执行)。姚广凤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姚广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闸北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闸北公安分局因姚广凤涉嫌故意伤害而立案受理,并对姚广凤进行了传唤,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因姚广凤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闸北公安分局又进行了复核,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闸北公安分局认定姚广凤故意伤害许鹤鸣的事实,由相关笔录及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认定事实清楚。闸北公安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姚广凤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闸北公安分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沪公(闸)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姚广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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