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2号 (2)
  上诉人姚广凤上诉称:事发时,原审第三人等人挑衅在先,致使上诉人与其发生冲突。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都存在隐匿、伪造情形,不能证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原审第三人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一审中,原审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也能证明客观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挑衅上诉人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陈熔、许鹤鸣、孙荣祥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拒绝签字,被上诉人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7月23日17时,在长安路普济路路口对原审第三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有上诉人、陈熔、许鹤鸣、孙荣祥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事发时监控录像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并当庭播放,上诉人也已发表了质证意见。该视频内容能够客观反映事发经过,与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要求本院调取该组证据,既无必要,也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系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笔录都有被询问人的签名确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系伪造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挑衅在先,缺乏事实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