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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3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上诉人和贝润公司,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向陈某某、李某等人的调查记录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排班表等证据,认定上诉人2012年12月8日未上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其事发当天上班,且碰到陈某某和李某,但陈某某在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其当时回老家了,没有上班,不可能见到上诉人;李某亦称上诉人当天未上班,陈某某当时已经回老家。上诉人在诉讼中虽提供了由上诉人书写,何某某签名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事发当天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何某某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由其本人书写的证词中明确表示,事发当天其上晚班,上诉人有没有上早班其不清楚,接班时未见到上诉人,并将上诉人要求其出具书面证明的经过予以了说明。上述证据中除上诉人本人外,无人认可上诉人事发当天上班,被上诉人结合员工出勤表、工资单等证据作出上诉人事发当天未上班的认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停车费收取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2012年12月8日上班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传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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