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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超。
  委托代理人应建设,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玉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
  上诉人高超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建设律师、冯玉琴,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4日晚,高超与亲属间发生家庭纠纷,闸北公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接报后,将高超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因高超前妻向民警反映高超带人至家中殴打其父母,并认为高超此举很不正常,故民警将高超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液检查,尿检结果显示高超体内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两项指标均呈阳性。后闸北公安分局对高超进行了询问、调查,高超承认其于2013年4月20日在本市宝山区刘场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2013年4月25日,闸北公安分局以接到线索举报,并在阳曲路XXX弄XXX号门口抓获涉嫌吸毒的高超为由,对其吸毒行为作出了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同年5月2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吸毒成瘾认定办公室认定:高超存在吸毒成瘾状况。
  因高超对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闸北公安分局就案件来源部分所举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遂作出(2013)闸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闸北公安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嗣后,闸北公安分局对高超涉嫌吸毒案件再次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9月11日对高超进行了传唤,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当日14时,闸北公安分局对高超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高超提出陈述和申辩。15时20分,闸北公安分局对高超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并于16时作出了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高超于2013年4月20日在上海市刘场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高超仍不服,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闸北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在认定事实方面,根据闸北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4月25日,该局在处理高超家庭纠纷过程中,根据高超家属提及其反常的情况,对高超的尿液进行送检。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的特殊尿液检查单中明确显示高超当时体内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当天,高超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均自认其曾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2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吸毒成瘾认定办公室所作的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亦认定高超存在吸毒成瘾状态。虽然,在之后9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高超否认其曾吸毒,但闸北公安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曾吸食毒品,且已成瘾。高超之后的否认行为,并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闸北公安分局认定高超具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闸北公安分局所作原处罚决定因案件来源不清,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后闸北公安分局在查清案件来源事实的基础上,又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高超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闸北公安分局在原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之后,重新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对高超给予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并就其申辩进行复核,后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闸北公安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高超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闸北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高超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高超上诉称:不存在上诉人前妻向被上诉人反映上诉人举动不正常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作受案登记表虚假,案件来源不真实;被上诉人未提供第一次尿检结果,举证不完整;上诉人询问笔录内容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诱供,上诉人实际并未实施吸毒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尿检结果呈阳性,是由于事发前曾服用克咳片、泰诺等药物;相关吸毒成瘾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被上诉人在原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以同一事实作出了与原来相同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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