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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4号 (2)
  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受案登记表对案件来源的认定事实不清,但该判决就上诉人有吸食毒品违法行为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现被上诉人在如实查明案件来源并对受案登记表内的该情况予以更正后,根据上诉人吸毒违法行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对上诉人进行诱供的情形,上诉人第一次尿检结果也是阳性,但因出具检验报告的医院无毒品检验资质,故在2013年4月25日将上诉人带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进行第二次尿检,该第二次尿检报告结果足以证明上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吸毒成瘾认定程序不是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程序,提供相关认定报告是为了进一步印证案件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高超、民警郑兆磊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特殊尿液检查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2013)闸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沪公(闸)(临)行受字[2013]第2502号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高超共进行过两次尿检,且两次毒品检验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特殊尿液检查单显示上诉人的尿液中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上诉人在2013年4月2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自认于2013年4月20日晚22时许,在本市刘场路XXX弄XXX号XXX室借住的房屋内吸食了海洛因,上诉人在上述尿液检查单及询问笔录上均签名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吸毒的违法事实可予认定。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判令重作的情况下,重新查明了案件来源事实,更正了受案登记内容,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对上诉人提出的陈述与申辩进行复核后,在法院判决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其吸毒事实不存在,相关询问笔录内容虚假,系被诱供所致,尿液检验结果毒品成分呈阳性是由于服用了相关药物引起,但对上述主张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上诉人前妻丁奕婷出庭作证,对曾向民警反映高超行为不正常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据此立案调查,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将吸毒成瘾认定作为对吸毒违法行为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构成要件,相关吸毒成瘾认定程序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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