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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2号 (2)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安置方式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于裁决作出后二十日送达文书,虽未妨碍当事人行使权利,但延期过长有失行政行为严肃性,虹口房管局应在今后工作中改正。虹口房管局裁决认定被拆迁人、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王敏娣户在册户籍六人,房屋价值补偿款及补贴费用等合计150余万元,现王敏娣一人即要求130万元货币,余款不足以购买一套房屋,该分配显然不利于整户安置。虹口房管局裁决安置三套房屋综合考虑该户人员结构及居住状况,安置方案合法合理。王敏娣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敏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敏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敏娣上诉称: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为上诉人,后因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王仲裕、秦志芳才成为产权共有人。王仲裕、秦志芳在广灵一路有单位分配的福利房,被拆迁房屋长期由上诉人一人居住使用,其他人并不实际居住,只是空挂户口。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裁决安置三套边远地区的房屋,未考虑上诉人要求就近安置的意愿和疾病在身的实际困难,裁决不合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因上诉人户产权人意见不一,无法与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故瑞虹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系对包括王敏娣在内的一户进行补偿安置,并不能仅考虑上诉人的意见。且上诉人户在册人口6人,虽不享受拆迁基地的托底保障,但裁决房屋调换应考虑该户的实际居住要求,被上诉人裁决以拆迁基地公示的安置房屋进行房屋调换,考虑了上诉人的居住情况,裁决合法、合理。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裁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仲裕、秦志芳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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