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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2号 (3)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根据《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瑞虹公司系拆迁人,上诉人王敏娣与原审第三人王仲裕、秦志芳经生效判决确认各持有被拆迁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系被拆迁人。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程序合法。《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被上诉人在比较了价值标准与面积标准后,以有利于上诉人户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裁决瑞虹公司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就近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问题,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拆迁基地系经过“二轮征询”的地块,公示的安置方案中并无就近安置的规定,被上诉人裁决以拆迁基地的房源安置上诉人等产权人,符合《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裁决未考虑上诉人的利益,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敏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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