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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华。
  委托代理人李峥,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
  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
  上诉人李月华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李峥,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严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杨房管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宝地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号、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326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至今无法申领小产证,李月华于2002年6月20日与卫百辛公司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被拆迁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李月华,根据卫百辛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2.38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2,900元。按政策规定李月华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690,656.10元。卫百辛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该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393,140.4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李月华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李月华、夫赵俊杰、子赵辰璋。对于室内装饰评估,李月华户明确表示不需要。宝地公司提供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二套房屋作为李月华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13,064元。在裁决审理中,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法成功。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为:一、支持宝地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李月华户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产权房二套,市场总价为2,341,591.36元,安置房屋归李月华及其同住人共有;二、李月华应在宝地公司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宝地公司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650,935.26元;三、宝地公司应在提供该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李月华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393,140.40元;四、宝地公司应在李月华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李月华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李月华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公房,交宝地公司拆除。李月华于同年6月7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维持杨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李月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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