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4号 (2)
上诉人李月华上诉称,被拆迁房屋是其以市场价购买的商品房,按照沪房地资市[2003]141号《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应认定为联列住宅;被上诉人未经调查复核即将系争房屋认定为新工房并计算建筑面积,据此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表记载认定该房屋类型为新工房,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003年《通知》实施后新增了联排别墅、联列住宅的类型,但系争房屋建于工业用地之上,不符合《通知》规定的可认定为联列住宅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裁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述称,《通知》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住宅若符合相关条件才可认定为联列住宅,即使按照该《通知》,系争房屋也不能认定为联列住宅,且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明确其购买房屋的性质为新工房。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期限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租用公房凭证、卫百辛公司出具的公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弄XXX号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户籍资料,送达回证、看房单、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安置房产权证、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书、调查记录、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宝地公司取得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与上诉人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召开了调查调解会,因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资料登记册的记载,被拆迁房屋所在土地用途为工业、房屋类型为新工房,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及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依照《通知》的规定,被拆迁房屋类型应认定为联列住宅,但该房屋不属于《通知》规定的进行建筑类型认定的房屋范畴,而上诉人与卫百辛公司所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明确约定被拆迁房屋类型为新工房,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类型所提异议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安置房屋价格等的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其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李月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月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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