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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5号 (2)
  上诉人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根据行政案件审理规范开庭审理,导致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没有完成,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开庭前,上诉人与征收部门已经达成协议,不需要二审法院再对征收补偿事宜作出判决。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至今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该事宜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浦房管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审第三人黄浦房管局向被上诉人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经过协调,双方仍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上诉人户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补偿金额等事实认定清楚,征收补偿的相关内容符合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后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了协议的主张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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