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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圣达。
委托代理人陆景才,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石。
上诉人严圣达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严圣达、曹琼(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开封路XXX号前后楼,迁至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原审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59,099.7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该房屋拆迁裁决书还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或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6月25日,闸北房管局向严圣达留置送达了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后严圣达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明确告知了不服该裁决的法律救济途径及诉讼权利、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3年6月25日收到该裁决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严圣达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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