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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芬。
  委托代理人唐文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韧。
  委托代理人季晔。
  原审第三人陈荣良。
  委托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燕玲。
  委托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慧芬因房地产抵押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治,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季晔,原审第三人陈荣良的委托代理人徐传富律师、原审第三人朱燕玲的委托代理人魏增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6月1日,本市普陀区志丹路XXX弄XXX号505-7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陈荣良。2009年1月23日,朱燕玲、陈荣良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同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提出系争房屋抵押登记的申请,并提供了系争房屋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沪房地普字(2001)第03227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市房地产登记处受理后,经审核于2009年2月1日作出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朱燕玲,债权数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0元。2009年8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朱燕玲、蔡佩红诉陈荣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了(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陈荣良于200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朱燕玲、蔡佩红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780元……”。2013年8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王慧芬诉朱燕玲、蔡佩红、陈荣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原告王慧芬为上海市志丹路XXX弄XXX号505/506/507室房屋共同共有人;二、对原告王慧芬要求停止执行(2009)普执字第4393号案件及撤销该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3年9月,王慧芬就市房地产登记处2009年2月1日对系争房屋作出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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