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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1号 (3)
  被上诉人市房地产登记处辩称:虽然《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将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列为两项,但是申请人把两项内容规定在一份合同中,即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包含了债权的要素和抵押的要素,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在先,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为共同财产在后,在后生效的判决不能推翻之前的行政行为。且上诉人要求确认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至于借款人实际是否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不是房地产登记机关法定的审查内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荣良的述称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原审第三人朱燕玲述称: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陈荣良一人名下,陈荣良享有完全产权。陈荣良和朱燕玲共同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地产权证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等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且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包含了借款55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限的规定和抵押的约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系2009年2月1日作出,故应适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4月14日修订的《登记条例》。根据《登记条例》的规定,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具有对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申请予以审核登记的法定职权。《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抵押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2009年1月23日,朱燕玲、陈荣良共同向市房地产登记处提出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申请,并提供了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市房地产登记处受理后经审核认定,陈荣良是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朱燕玲是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人,他们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人的条件。两申请人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包含了借款主债权合同的内容,也包含了抵押事项的内容,且申请登记的事项与该房屋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故依法作出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慧芬认为,两原审第三人仅提供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未提供主债权合同,且债权人没有实际交付55万元借款,陈荣良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房产,抵押合同无效,被诉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本案中,两原审第三人向市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既包含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借款合同所应具备的基本条款,也明确了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的担保条款。市房地产登记处据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与法不悖。陈荣良是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且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基础是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市房地产登记处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审查权,而该合同至今未被确认无效。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双方的履行情况,不是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查的法定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慧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慧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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