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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颜志超。
委托代理人何芳。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超、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10月13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住户分户账的租金交付记录”,文号为“静新63-2-101-1”,具体特征描述为“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申请人作为郑子弘租赁户的同住人1996年上半年交付租金记录的住户分户账。”市房管局于同月15日出具收件回执。经查,租金交付分户账记录是公房管理资料,市房管局认为其无公房经营管理职责,遂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郑洪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郑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郑洪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房管局所作上述答复。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租金交付分户账记录是公房管理资料,市房管局无公房经营管理职责,故答复郑洪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郑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市房管局所作上述答复并无不当。郑洪要求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延中房管所制作,延中房管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但延中房管所由被上诉人组建,属其下级机关,被上诉人具有公开上诉人申请信息的职责。市房管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延中房管所并非被上诉人下级机关,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属公房管理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的“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申请人作为郑子弘租赁户的同住人1996年上半年交付租金记录的住户分户账”属公房经营管理资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房的经营管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上诉人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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