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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珍。
  委托代理人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殷宏巍。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石。
  委托代理人吴震华。
  上诉人朱凤珍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凤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平,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宏巍,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甘肃路XXX弄XXX号客堂、前楼、扶梯间(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朱凤珍,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38.8平方米,另有私搭顶层阁4.2平方米。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在册人员为朱凤珍、耿心芹、徐平、徐夕瑶(于2013年7月23日报出生);另一本在册人员为耿新民、叶佩珍、耿佳玮,合计在册人员7人。2007年9月27日,新兰房产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09年8月10日,徐平与万隽登记结婚。新兰房产公司愿意以2011年6月5日为评估时点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对朱凤珍户进行安置补偿。被拆迁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客堂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0,335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前楼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1,148元/平方米,拆迁人向朱凤珍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同一评估时点,该基地被拆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1,012元/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新兰房产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朱凤珍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并于同年5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闸北房管局遂于同年6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76平方米,核定朱凤珍户安置人口为朱凤珍、耿心芹、徐平、耿新民,叶佩珍、耿佳玮6人。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1,011,043.58元,套型补贴为315,180元,价格补贴为376,703.14元,被拆面积补贴为119,520元、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综合上述款项,该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832,446.7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19.52平方米。裁决的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6.191平方米,公示单价7,34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59,622.90元)、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9.83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7.8455平方米,公示单价7,48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82,673.57元)、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9.83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7.8455平方米,公示单价7,48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82,673.57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朱凤珍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新兰房产公司还应向朱凤珍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07,476.68元。遂裁决:1、被申请人朱凤珍(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被拆迁房屋,迁至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即新兰房产公司)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07,476.68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该裁决书送达后,朱凤珍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朱凤珍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27日,新兰房产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朱凤珍户与新兰房产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新兰房产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该局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朱凤珍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关于裁决中安置人口的认定问题,万隽虽与该户内应安置人口徐平结婚,但其不符合相关应安置人员的认定标准;裁决中,闸北房管局未将当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徐夕瑶直接列为安置人口,亦无不当。综上,闸北房管局在裁决中依据摘录的房籍资料对被拆迁房屋的部位、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予以确认。朱凤珍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闸北房管局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朱凤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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