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 (2)
上诉人朱凤珍上诉称:上诉人户内核定人口不应为六人,徐夕瑶系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万隽为徐夕瑶之母,两人应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被认定为应安置人口;上诉人外孙徐平与万隽另有一厄瓜多尔籍年满十岁之女,亦应作为应安置人口。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徐夕瑶确系被拆迁房屋内应安置人员徐平之女,但其是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之后即2013年7月23日报出生,裁决核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中未包括徐夕瑶并无不当;万隽不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应认定为安置人口的条件,其不适用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第三人新兰房产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兰房产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拆迁人新兰房产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该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安置人口、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裁决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上诉人认为徐夕瑶应核定为应安置人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徐夕瑶虽系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员徐平之女,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于2013年6月13日,而徐夕瑶于2013年7月18日出生,于同月23日报出生,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未将其列为应安置人口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万隽应核定为应安置人口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该条款系针对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拆迁时万隽系成年人,上诉人认为万隽应适用该条款认定为应安置人口,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徐平与万隽另有一女应予安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明确该未成年人系厄瓜多尔籍,不具有中国国籍,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徐平与该未成年人之间系父女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凤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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