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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会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瑾。
  上诉人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至4月,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大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工商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宝山工商所(以下简称宝山工商所)举报上海市音像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音像城)自2013年1月起在未取得宝山路XXX号场所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上址违法经营,且超越经营范围违法收取宝山路XXX号商场内柜台的租金。宝山工商所经调查,于同年5月31日告知京大公司,因其与上海音像城均主张在宝山路XXX号内享有经营权,且京大公司与上海铁路分局上海站利民服务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利民经营部)之间的租赁纠纷正在原审法院审理,故宝山工商所将根据法院判决,再作进一步调查处理。同年6月27日,京大公司向宝山工商分局申请信访复查,宝山工商分局于同年8月5日作出信访复查申请告知书,告知京大公司因其与利民经营部之间的租赁纠纷正在法院进行二审,闸北工商分局将根据法院判决,再作进一步调查处理。同年8月7日,闸北工商分局向上海音像城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其在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变更登记。同年9月17日,上海音像城办理了住所变更登记。同年9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告知京大公司,闸北工商分局在处理其举报事项过程中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京大公司认为闸北工商分局在明知上海音像城自2013年1月起无证无照经营的情况下故意行政不作为,纵容上海音像城的违法行为延续,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闸北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音像城在宝山路XXX号商场内的无证经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京大公司的起诉。京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其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为宝山路XXX号,并于2012年底与该地址商场内的个体工商户签订了2013年度的摊位租赁合同,京大公司作为宝山路XXX号商场的经营者,又是该地址上建筑物的出资建造者、物权所有人,故其与闸北工商分局的不作为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京大公司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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