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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定远。
  委托代理人徐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
  上诉人花定远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定远的委托代理人徐震华,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6日,花定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闸北房管局的“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长安路XXX弄XXX号)”。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经过审核,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2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花定远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年9月7日,花定远领取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之后,花定远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2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
  原审另查明,本市长安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花定远妻子受赠获得该房产权。2007年,该房纳入拆迁范围。2009年11月27日,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对花定远之妻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裁决安置,花定远属于裁决安置人口。经过一、二审诉讼,法院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2009年12月28日,闸北房管局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对长安路XXX弄XXX号徐震华户强制执行的请示》,报请闸北区政府下达强制执行决定。同年12月30日,闸北区政府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对花定远户实施强迁。一审中,闸北房管局表示,其从未制作过花定远申请的政府信息,其向闸北区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对长安路XXX弄XXX号徐震华户强制执行的请示》属于程序过程中的信息,但愿意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给花定远。闸北房管局将该请示当庭交付花定远,遭拒收。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在收到花定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闸北房管局受理花定远申请后,根据花定远对信息的描述,经审核,以其未制作过该政府信息,信息不存在为由告知花定远,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报请闸北区政府《关于申请对长安路XXX弄XXX号徐震华户强制执行的请示》属于上报请示的程序性信息,闸北房管局已表示愿意提供给花定远,故对花定远要求确认闸北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花定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花定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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