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281号
  原告上海瑞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一红。
  委托代理人杨连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王敬。
  第三人薛艳。
  原告上海瑞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2347号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薛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青,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陈珏,第三人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2347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原告瑞宝公司员工吴广义于2013年1月28日,在集贸市场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视同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吴广义与薛艳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薛艳与吴广义系夫妻关系,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薛艳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对吴广义于2013年1月28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一事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劳动合同,证明吴广义与瑞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3、薛艳书写的情况说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吴广义在市场从事保洁工作,平日午间也会工作,其于2013年1月28日中午时分,在菜场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4、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号XXX室,属于被告管辖;5、受理通知书,证明对薛艳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6、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7、送达回证,证明认定结论于2013年6月7日向薛艳当场送达,并于同日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8、关于提交吴广义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关于吴广义突发疾病死亡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受理薛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函,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回函,认为吴广义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其发生疾病并非工作时间,也未在工作岗位;9、吕新华出具的证明,证明材料内容与本案涉诉事实没有关联性;10、上钢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吕新华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证明材料内容与调查结果不符,不能证明吴广义实际工作时间,该证明由原告公司员工出具,证明效力较低;11、裘杨、张海标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广义于2013年1月28日中午,在菜场内突发疾病;12、证言,证明李法展等人均证实,2013年1月28日中午,吴广义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13、介绍信,证明原告公司委托易舒玲处理吴广义工伤认定事务;14、被告对易舒玲、侍红月的调查记录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广义于2013年1月28日在工作场所休息时突发疾病;15、被告对李法展、冯仰岭、马永芝、薛艳的调查记录,证明吴广义于2013年1月28日在工作期间,至休息处稍作休息时,突发疾病,不治身亡,属于视同工伤情形;16、被告对张永春的调查记录,证明保洁工中午也会工作,并非如公司所述全部为休息时间;17、被告当庭出示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执法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原告瑞宝公司诉称,吴广义系其公司员工,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2347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劳动合作协议两份,证明原告瑞宝公司自2012年起与上钢菜市场建立保洁合作关系,吴广义也是同时间进入瑞宝公司,在合同当中约定了保洁区域,是对公共地面的保洁,不包括摊位内部,吴广义发病时所在位置不属于保洁区域;2、上钢菜市场平面布置图,证明吴广义发病时的具体位置在B3蔬菜区域内,不属于其工作岗位,吴广义打牌或者休息是在这个区域,事发当日的B3区域是张永春的工作范围;3、上钢菜市场B3区域实景照片12张,证明吴广义发病时的位置,当时此处并非吴广义的工作区域,原告认为吴广义只是在打牌或者观看打牌;4、进场经营合同两份,证明每个摊主都有自己的使用面积,属于私人区域,除了合同约定之外,原告是不允许保洁员工进入摊主的私人区域;5、上钢菜市场处理吴广义事件的录音资料及书面文字整理,侍红月于事发次日上午在和上钢菜市场周场长了解情况时进行的录音,证明吴广义是在休息时间打牌或者看打牌时突发疾病,并非工作时间;6、侍红月、张永春、朱合义、吕新华的劳动合同,证明上述四人的身份,他们与吴广义均系相同工作岗位和相同工作时间;7、上述四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公司的规定及保洁员工的工作时间和区域。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