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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81号 (2)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吴广义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理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中午时间属于工间休息,是员工进行休整的必要期间,理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薛艳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吴广义是保洁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从早上五点到晚上五点半,中间没有休息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认为关于吴广义突发疾病死亡情况说明、吕新华的证明、介绍信无异议,对摊主证言、张海标等人的证明、对薛艳、李法展、冯仰岭、马永芝的工伤调查记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吴广义实际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同时认为原告的证据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薛艳的丈夫吴广义系原告瑞宝公司的员工,在本市浦东新区上钢菜市场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月28日中午,吴广义在上钢菜市场内突发疾病,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15分死亡。2013年3月21日,第三人薛艳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日被告受理上述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23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申请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并于同年6月7日向薛艳当面送达,并向原告瑞宝公司邮寄送达。原告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各方对吴广义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吴广义的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首先关于工作时间问题,吴广义突发疾病的时间在中午时分,按照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属于中午休息时间,原告主张吴广义发病时系下班时间,被告主张系工间休息,本院认为吴广义在中午休息这段时间并未离开上钢菜市场,中午的休息时间理解为工间休息更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工间休息突发疾病应当从宽认定,只要吴广义在此期间未离开工作地点,从事短暂休息恢复体力的活动,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其次,关于工作岗位问题,吴广义的发病地点在上钢菜市场的蔬菜摊位内,原告认为保洁人员的工作岗位不包括菜市场的摊位内部。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其与上钢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作协议来看,瑞宝公司进行的保洁工作不仅包括对菜市场公共地面的清扫,还包括区域内垃圾的清倒、下水道疏通和市场临时交办的与上述内容相关的保洁工作。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保洁人员的工作岗位仅仅限于菜市场的公共道路而不包括摊位地面。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并未就吴广义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作出的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2347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瑞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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