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余增强,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许斌,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韧,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琪,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金海,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余增强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核准的闸201008014669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次月4日向被告市登记处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孙金海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增强的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市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李俊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金海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登记处于2010年10月28日核准闸201008014669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现房)],内容为:房地产抵押权人余增强;房地产权利人孙金海;房地产坐落某路190弄19号;室号203室;债权数额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代理人于2010年10月28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某路190弄19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
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申请抵押登记时,申请方递交了原告、第三人及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3、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公证的第三人委托阚贵珍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阚贵珍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等事宜。
4、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证明阚贵珍代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于次日核发闸201008014669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
(二)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第三人办理了委托阚贵珍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等事宜的委托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次月29日,被告核准闸201008014669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将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因第三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阚贵珍归还借款,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实现原告的抵押权。2012年7月26日,虹口法院判决认定系争抵押权无效,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债务人阚贵珍无财产可供执行,至原告产生经济损失。2013年8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均为真实的情况下核准的房地产抵押行为却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显然被告未经审慎注意义务,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产生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与法院判定抵押行为无效亦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核准的闸201008014669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违法;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1133元。
原告于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
1、(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56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虹口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行为无效。
2、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致被告的索赔函及快递留存单,证明原告因抵押权无效产生的经济损失而向被告索赔。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依据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4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6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阚贵珍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包括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及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提前还贷或转按揭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合同;代为办理涉案房产证的领取、挂失、更改、补办、原始资料调阅及房产证的密码领取、更改、补办;代为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撤销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及银行贷款,并协助买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他相关手续;代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等事宜。当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出具了公证书。同年10月28日,阚贵珍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第三人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同日,双方向被告提出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含委托书)、抵押双方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于次日作出核准被诉房屋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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