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64号 (2)
2011年9月,原告向虹口法院提起以第三人及阚贵珍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阚贵珍与第三人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原告利息。该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阚贵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第三人名下的抵押物即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2012年7月26日,虹口法院作出(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5661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及阚贵珍原不认识,2010年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与阚贵珍认识,阚贵珍称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称第三人愿意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尔后原告表示同意借款。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应由阚贵珍承担借款债务的偿还责任,系争抵押权所欲担保的债权不成立,系争抵押权亦随之无效,故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阚贵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二、阚贵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38万元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虹口法院判决后其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索赔,要求偿付本金38万元及违约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日常工作的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抵押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及阚贵珍持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经公证的第三人委托阚贵珍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等事项的委托书、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等材料,共同向被告提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双方递交的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规定,遂核准被诉的抵押登记,并无不当。然,虹口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所取得的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所欲担保的债权不成立,该抵押权亦随之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作为被诉抵押登记的的民事基础原告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被确认无效,故该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未对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仔细审查,导致其抵押权被法院确认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向被告递交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证明原告认可该合同的效力;被告根据申请双方递交的公证委托书及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认可申请人具有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主体资格并核准登记,并无过错,被告已尽到了审查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1133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闸201008014669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余增强要求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赔偿经济损失561133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增强、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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