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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93号
      

原告花定远,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震华(原告之妻),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花定远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震华、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根据原告花定远的申请,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花定远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的政府信息,该申请指向明确。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故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闸北房管局为证明被诉告知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闸北区政府依申请公开受理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到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被诉的告知书。

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领取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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