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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67号

原告李月华,女。
委托代理人李峥,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系原告丈夫),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金元,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月华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峥、赵俊杰,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陶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申请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起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李月华所住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李月华户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产权房二套,市场总价为人民币2,341,591.36元,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李月华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李月华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人民币650,935.26元;三、申请人应在提供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李月华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393,140.40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李月华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被申请人李月华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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