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67号 (2)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15.看房单;16.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安置房估价报告以及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原告户;拆迁双方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协商未成;情况说明证明拆迁人的经办人员上门征询原告是否进行室内装潢评估,原告表示知情但不需要进行。
第四组证据:1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21.调解笔录;22.安置房产权证;23.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4.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提交了具体的请求裁决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向拆迁人即第三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送达调查调解通知,被告并对原告户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调解,但调解未果;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两套安置房的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唐山路xx弄x号xx室人民币13,064元每平方米、唐山路xx弄x号xx室为人民币13,064元每平方米;唐山路xx弄x号系基地增补房源,经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9有异议,不认可新工房的说法,另原告不记得有该协议书,实际原告也没有该协议书,在裁决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过协议书,故不能作为裁决的主要证据;根据该协议,原告确实取得过系争房屋公房使用权,但协议书不能作为裁决确认房屋类型的主要证据;对证据10有异议,在裁决过程中未出示过,也不能作为裁决的主要证据;对第二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看房单中的房源不接受,原告房屋类型是别墅,被告认定新工房,补偿不合理。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赵俊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俊杰代理人身份资格。
3.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权利人。
4.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5.被告作出的系争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等评估资料由第三人提供。
7.(2006)杨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对于系争房屋属于新造连体别墅无异议。
8.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名下系争房屋是以市场价购买,不同于一般的使用权住房。
9.《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证明系争房屋符合花园住宅中联列住宅的特征,房地产调查机构有权对房屋的建筑分类进行认定。
10.《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重申向单位、个人出售的内销商品房屋不得出售使用权的通知》。证明原告本应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购买使用权是不符合政府部门规定。
11.系争房屋的外观照片。证明系争房屋符合联列式住宅的特征。
12.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进行行政复议,但未获支持。
13.系争房屋基本情况表。证明系争房屋的套内使用面积为146.52平方米。
14.案外人购房协议书。证明系争房屋的建筑类型不是新工房,而是联列住宅,该协议中明确是联体房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举证时已经证明原告所使用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册上均明确系争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册是法定的证明房屋类型凭证,系争房屋应该以该两份证明记载为准;原告和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合同上明确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2,故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类型是新工房2是明知的。对证据9无异议,但房管部门向产权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产权证时已经对房屋类型进行了认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册上记载的房屋类型就是房管部门认定的结果,在产权人领取产权证之后,从未对房屋类型提出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不是内销商品房,系争房屋的大产证上表明土地类型是工业用地,是通过划拨取得,商品房前提是其使用的土地是由政府出让的住宅用地,故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证据11能够反映系争房屋的外观状态,但不能确定房屋类型。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套内使用面积不是裁决书中认定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且裁决书中认定的建筑面积大于该套内使用面积,大产权证上认定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是152.38平方米。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协议书上描述是联体房屋,不能证明是联列式住宅,房屋的类型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为准。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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