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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67号 (2)
原告李月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主要证据不足致事实不清,将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认定为新工房,而系争房屋属联列住宅;系争房屋虽记载为新工房,但不足为据,可以通过鉴定予以纠正;被告应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出发,实事求是认定系争房屋类型。另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是套内面积,而被告没有将套内面积折算成居住面积;被告还以失效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为依据计算补偿款。系争房屋原属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原告通过市场价购买系争房屋,未支付过租金;由于有关部门违反相关规定仅将系争房屋使用权出售给原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系争房屋不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原告有权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单方面支持第三人“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不合法、不合理。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资料登记册是法定的证明房屋类型的凭证,系争房屋类型应该以该两份证明记载为准。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6.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7.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裁决在拆迁期限内作出,系争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8.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公函;9.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10.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弄xx号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11.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12.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13.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在此的业主无法办理小产证;原告在2002年6月20日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系争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公房租赁手续,系争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原告;大产证上记载的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2.38平方米,系争房屋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12,900元每平方米,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自愿放弃该房屋的公房补偿款人民币390,00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内有常住户口3人,分别为原告夫妇及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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