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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67号 (3)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15.看房单;16.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安置房估价报告以及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原告户;拆迁双方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协商未成;情况说明证明拆迁人的经办人员上门征询原告是否进行室内装潢评估,原告表示知情但不需要进行。
第四组证据:1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21.调解笔录;22.安置房产权证;23.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4.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提交了具体的请求裁决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向拆迁人即第三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送达调查调解通知,被告并对原告户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调解,但调解未果;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两套安置房的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唐山路xx弄x号xx室人民币13,064元每平方米、唐山路xx弄x号xx室为人民币13,064元每平方米;唐山路xx弄x号系基地增补房源,经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9有异议,不认可新工房的说法,另原告不记得有该协议书,实际原告也没有该协议书,在裁决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过协议书,故不能作为裁决的主要证据;根据该协议,原告确实取得过系争房屋公房使用权,但协议书不能作为裁决确认房屋类型的主要证据;对证据10有异议,在裁决过程中未出示过,也不能作为裁决的主要证据;对第二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看房单中的房源不接受,原告房屋类型是别墅,被告认定新工房,补偿不合理。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赵俊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俊杰代理人身份资格。
3.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权利人。
4.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5.被告作出的系争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等评估资料由第三人提供。
7.(2006)杨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对于系争房屋属于新造连体别墅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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