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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67号 (4)
8.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名下系争房屋是以市场价购买,不同于一般的使用权住房。
9.《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证明系争房屋符合花园住宅中联列住宅的特征,房地产调查机构有权对房屋的建筑分类进行认定。
10.《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重申向单位、个人出售的内销商品房屋不得出售使用权的通知》。证明原告本应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购买使用权是不符合政府部门规定。
11.系争房屋的外观照片。证明系争房屋符合联列式住宅的特征。
12.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进行行政复议,但未获支持。
13.系争房屋基本情况表。证明系争房屋的套内使用面积为146.52平方米。
14.案外人购房协议书。证明系争房屋的建筑类型不是新工房,而是联列住宅,该协议中明确是联体房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举证时已经证明原告所使用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册上均明确系争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册是法定的证明房屋类型凭证,系争房屋应该以该两份证明记载为准;原告和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合同上明确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2,故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类型是新工房2是明知的。对证据9无异议,但房管部门向产权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产权证时已经对房屋类型进行了认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册上记载的房屋类型就是房管部门认定的结果,在产权人领取产权证之后,从未对房屋类型提出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不是内销商品房,系争房屋的大产证上表明土地类型是工业用地,是通过划拨取得,商品房前提是其使用的土地是由政府出让的住宅用地,故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证据11能够反映系争房屋的外观状态,但不能确定房屋类型。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套内使用面积不是裁决书中认定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且裁决书中认定的建筑面积大于该套内使用面积,大产权证上认定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是152.38平方米。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协议书上描述是联体房屋,不能证明是联列式住宅,房屋的类型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为准。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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