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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67号 (5)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5月17日予以受理,同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调解通知,2013年5月27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同日组织调解,2013年6月3日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裁决,2013年6月7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管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第三人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所承租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号、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xx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至今无法申领小产证,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与被拆迁人属下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李月华,根据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52.38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2,900.00元。按政策规定原告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690,656.10元。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393,140.4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李月华、夫赵俊杰、子赵辰璋。对于室内装饰评估,原告户明确表示不需要。第三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二套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人民币13,064.00元。在裁决审理中,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法成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年6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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