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赔初字第4号 (2)
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事实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方符合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该获得赔偿。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被告在2013年6月4日收到原告赔偿申请;6月9日发出要求原告补正的告知书;7月1日收到原告补正材料;8月27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书;8月29日邮寄送达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下属殷行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网店以明显低价销售某名牌货物,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犯罪嫌疑,遂展开调查工作。因嫌疑人登记的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弄xx号xx室,民警于2013年5月14日晚21时许至该处调查核实。民警敲开门向开门人原告妻子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并询问情况时,原告正好回家,问二人是干什么的?民警出示工作证表明是警察后,原告转身就往楼下逃跑。民警见其形迹可疑即跟上去,欲问明原因,原告在逃跑中自己意外摔倒致伤。随即,原告打了110报警,其妻子打了120到场急救。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家居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一次性赔偿费。因原告的赔偿申请材料不全,6月9日被告向其送达了《国家赔偿申请补正告知书》。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补正后的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9546.3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了沪公杨行赔字[2013]002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8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请求行政赔偿的必要前提,即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民警调查涉嫌犯罪人员及家属的询问笔录、现场民警的情况说明及高桥派出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能证明民警到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弄xx号xx室调查事出有因,民警执法中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证件,执法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张树平逃跑中意外摔倒致伤系其自身原因,与民警正常执法行为无因果关系。张树平受伤后,其妻子已即刻打急救电话,民警不存在拖延救治的情形。被告在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后,通知原告补正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树平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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