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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400号 (2)
  本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具有对辖区内的从业人员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代双华就其于2013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发生的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受理之后的60日内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在诉讼中辩解称其于6月26日承认故意制造人为伤害系受第三人要挟强迫所致,但被告在行政程序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胁迫原告签字承认的情节,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作的自认系遭受非法胁迫后所作。且原告对于客观的视频资料所反映的事发当时其明显违反工作操作程序和常理的动作不能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经过调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人为故意造成,有事故发生当时的视频资料、原告的辞职申请、第三人于6月26日对原告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系故意将右手伸入压面机导致受伤的事实。原告关于事故是由于工作不慎造成应当认定工伤的意见,缺乏证据,与客观的案发当时视频及其本人的自认等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定原告系故意人为制造事故导致自身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有关职工自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而且被告作为工伤认定职权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负有依法认定职工是否属于自残的职责。被告仅适用《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证明原告故意造成人为事故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未适用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够准确和全面。虽然上述适用法律的瑕疵不影响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但被告应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予以充分注意并及时改进。
  综上所述,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双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代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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