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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编号为静规土集信受[2013]N016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你要求获取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3年8月7日作出的给赵继华(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来信答复》中称:“经查,土地出让范围变化是依据城市规划等作出的调整”,现已知《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对所属出让地块作出了调整,请求公开,前述补字合同所属地块土地出让范围变化前的城市规划和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文件的申请。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了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补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申请人不掌握。现补正特征描述如下:贵局在给申请人的《来信答复》中称:土地出让范围变化是依据城市规划等作出的调整。现已知《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对所属出让地块范围作出了调整。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1.上述合同所对应出让地块范围变化之前的城市规划;2.据以作出调整出让地块范围的城市规划。经审查,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被告给原告的《来信答复》中表述的含义是清楚的,其指称的“土地出让范围变化是依据城市规划等作出的调整”,指向的是特定的“土地出让范围变化”和“城市规划”之间的因果关系,城市规划调整是因,土地出让范围变化是结果。原告据此作出的与上述答复内容相同的描述,与上述答复内容的指向是一致的。原告在补正申请中写明“如对上述补正仍不清楚,可与申请人联系作进一步说明、解释”,被告并未与原告联系,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描述是清楚的。原告的申请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特征描述的规定,故依法起诉,请求撤销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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