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14号 (2)
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没有明确的内容,没有明确的指向,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3、原告提交的补正;4、静规土集信受[2013]N016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据此证明其答复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来信答复》明确告知土地出让范围是依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意思是明确的,城市规划作出调整后对土地范围也作出调整,原告申请的就是直接导致土地出让范围发生变化的城市规划文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来信答复》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涉案申请中作出的描述与《来信答复》中的描述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来信答复》是统称,文字上的说法和相关文件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继华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静安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对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3年8月7日作出的给赵继华(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来信答复》中称:‘经查,土地出让范围变化是依据城市规划等作出的调整’。现已知《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对所属出让地块作出了调整,请求公开,前述补字合同所属地块土地出让范围变化前的城市规划和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文件。”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因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于同年8月21日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8月26日,原告提交了书面补正,内容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申请人不掌握。现补正特征描述如下:贵局在给申请人的《来信答复》中称:土地出让范围变化是依据城市规划等作出的调整。现已知《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对所属出让地块范围作出了调整。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1.上述合同所对应出让地块范围变化之前的城市规划;2.据以作出调整出让地块范围的城市规划。”同年9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维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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