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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14号 (3)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其补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否明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指明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原告作出的特征描述虽然意思清楚,但“城市规划”包含的范围广泛,该特征描述不能据以指向特定的城市规划文件。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冯 旭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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