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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7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作出静规土集信受[2013]N015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您要求获取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给赵继华(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来信答复》(2013年8月7日作出)中称:“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公开:包含下列规范内容的文件: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由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如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予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机构)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被告给原告的《来信答复》中指称的“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向的是特定的拆迁管理法律、法规。原告据此作出的描述,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据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静规土集信受[2013]N0159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对被告的答复行为予以维持。
  原告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政府信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补正;4、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申请表不是提交的原件,没有反映原告在填写中是否是本人;补正申请中明确了如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依法给出文件名号、名称的指引。  
  被告作出答复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认为,被告应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答复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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