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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958号 (4)
  2007年2月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载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是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一家全球最著名的建材集团公司之一,目前在中国拥有26家独资、合资企业,多数生产企业的产品注册商标均为“拉法基”品牌。该公司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2006年产量分别达到2741.9万平方米、3269.3万平方米、3428.1万平方米、3734.2万平方米,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2009年4月17日,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载明:原告拉法基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经该会审核,截至2008年年底,该公司在上海、重庆、成都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在2006-2008年分别达到3950万平方米、4266万平方米和4409万平方米,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
  2011年6月10日,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载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法国拉法基集团在中国的投资企业,在上海、重庆、成都有四家生产工厂,主要产品为石膏板。经该会审核,四家生产工厂2010年石膏板产品为4943万平方米,占全国当年石膏板产量的2.4%,占中高档正规生产企业石膏板产量的10%,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团)中居第三位。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供了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证明、博罗公司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松江工商局查扣清单、沪工商松案处字[2013]第270201310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证明、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证明及其颁发的奖盘、证书、上海市建筑学会等颁发的获奖证书、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颁发的证书、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证书、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证明、2010年10月(下半月)及2011年10月(下半月)《财富》杂志、律师费发票、被告工商机读档案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建筑灰浆等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的第G648681号“”商标和第92898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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