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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958号 (5)
  被控侵权商品包括嵌缝膏、接缝纸带和石膏板,其中,石膏板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属于同类商品,嵌缝膏及接缝纸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等非金属材料构成类似商品。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库存的嵌缝膏包装袋正面上有多处字体巨大的“康涂拉法基”、“古谷拉法基”、“法国拉法基”文字及“L+LAFGAE”、“L+FABICE”标识,部分产品包装袋左上角还有“法国品质 值得信赖”文字。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商标及“”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分辨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的区别,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松江工商局查扣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可以推定被告宇羽公司确实购进上述两种侵权商品,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被控侵权的“接缝纸带”和“石膏板”的相关图文照片,本院无法对上述两种商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形及程度作出认定及评判。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宇羽公司在接受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后,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宇羽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宇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在主观上对售假行为不明知或不应知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宇羽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并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被告实际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亦无法查明,无法确定被告的非法获利,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需要指出的是,宇羽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建材的商家,待售的侵权商品种类较多,数量较大,侵权情形各异,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原告主张的侵权商品运输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其主张该项费用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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