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958号 (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宇羽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 SA)第G648681号“”商标和第928982号“”商标的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宇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 SA)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傅 荣
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季禛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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