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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922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922号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东路406号港口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洪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志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丽,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XX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路128号麓湖大厦B幢盈湖轩19楼C。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锦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XX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志刚和万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锦坤和王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认为被告通过“蓝海力量”轮运输煤炭,于2012年8月23日靠泊原告西基分公司码头,共卸下17,233吨煤炭。按照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煤炭港口作业长期合同(BHT00120200118)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告须在每月23日前向原告结清该结算日之前所产生的港口费用。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港口作业包干费381,019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381,019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广东XX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诉前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扣押被告堆存于XX黄埔、西基、新沙码头的共65,000吨煤炭。本院以(2013)广海法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自5月25日起扣押了被告堆存于XX黄埔、西基、新沙码头的65,000吨煤炭。
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XX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381,019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广东XX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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