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毕娟娟,女。
被告人蒋超,男。
辩护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越,男。
辩护人沈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娟娟、蒋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娟娟、蒋超、黄越,辩护人王嘉文、沈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越贩卖给被告人毕娟娟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毕娟娟、蒋超一起将该毒品从南京运至常州,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了徐风(另案处理)。
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毕娟娟、蒋超将从他人处购买
的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南京运送到常州,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了徐某。
3、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黄越贩卖给被告人蒋超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蒋超、毕娟娟将家中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装在一只标有“百年好合”的红包中,将该红包藏匿在挎包内,从南京南站乘坐G139次列车到达常州北站。二人下车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民警从被告人毕娟娟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了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共计净重11.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3年6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越抓获。3名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徐某、许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被告人毕娟娟、蒋超所使用的火车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蒋超、黄越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娟娟、蒋超明知是毒品通过交通工具共同运输、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超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越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娟娟、蒋超、黄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毕娟娟、蒋超、黄越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毕娟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第二次卖给徐风毒品的数量是六七克。
被告人蒋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第二次卖给徐风毒品的数量是6.2克。
被告人蒋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为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蒋超第二笔所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6克,建议对被告人蒋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黄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归案后为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越将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毕娟娟。被告人毕娟娟又与被告人蒋超一起将毒品从南京运至常州,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了徐某(另案处理)。
二、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毕娟娟、蒋超将从他人处购买的7克甲基苯丙胺,从南京运送到常州,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了徐某。
三、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黄越贩卖给被告人蒋超6克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蒋超、毕娟娟将所购买的6克甲基苯丙胺连同家中原有的甲基苯丙胺装在1只“百年好合”的红包中,又将该红包藏匿在被告人毕娟娟的挎包内,从南京南站乘坐G139次列车到达常州北站。被告人毕娟娟、蒋超下车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从被告人毕娟娟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了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并将被告人毕娟娟、蒋超抓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共计净重11.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到案后,被告人毕娟娟、蒋超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3年3月和5月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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