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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2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绥宁县人,捕前在深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接到杨某电话求购冰毒,双方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交易1克冰毒,并约好了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当日14时许,龙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法庭公交站台附近,将疑似冰毒1小包贩卖给杨某并收取杨某毒资人民币400元,该包毒品后被缴获。当日16时许,龙某再次接到杨某电话求购冰毒,双方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交易2克冰毒,并约好了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当日18时许,龙某在上述地点将疑似冰毒2小包贩卖给杨某并收取杨某毒资人民币8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疑似冰毒、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上述三小包疑似冰毒共重1.8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龙某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3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毒品种类及克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收缴的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三、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传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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