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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37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2004年9月26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益田假日广场乘坐升降电梯时,发现被害人谢鹰某挎包,遂紧随在谢某身后,利用电梯里面人员拥挤的机会,从谢某随身斜跨的挎包里面扒窃了一个黑色LV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5元,港币200元,银行卡8张等物)。扒窃得手后,黎某迅速逃离现场。谢某发现钱包被扒窃后,即和妻子沿着黎某逃跑方向追了出去,后在益田假日广场负二楼停车场将黎某抓获,并呼叫益田假日广场保安帮忙,最后将黎某控制住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涉案的LV钱包价值人民币6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37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且被盗赃物已被缴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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