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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3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棉湖镇新湖村委鸿光村,在深圳市无业,在深圳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诚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王志凡(已判决)身为深圳市铭锟泰外架设备有限公司保安员,在其公司工作地点深圳市南山区大运会工地值班。当日17时许,王志凡在上述工地南门旁,与被害人华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王志凡联系同事即被告人黄某甲,两人手持两条钢管对华某实施殴打,致华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华某左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和王志凡的工作单位赔偿被害人华某人民币60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同案犯王志凡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2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1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另考虑本案犯罪手段、危害后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等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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