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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3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达,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20时50分,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深圳市南山区翠湖饭店出发,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与龙珠三路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1时15分提取的黄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8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广太物司(2014)毒检字第4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视频录像光碟,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达到惩戒之目的,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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