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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6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某甲,绰号“老陈”,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沛县人,在深圳市无业。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一辆无牌无证黑色女式摩托车载客途经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沙河大街的中国银行信贷中心门口时,见被害人闵某醉酒躺睡在地上,遂将闵某的一部galaxynote2型三星手机及一个棕色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2013年8月11日5时许,魏某再次到上述案发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被缴获。在抓获魏某当场,公安机关依法对其驾驶的女式摩托车一辆、SCH-I829三星手机一部、水果刀一把、钳子一把、螺丝刀二把、小扳手三把等物品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证人龙某、邓某、廖某的证言,涉案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闵某、证人龙某、邓某、廖某对被告人魏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查获的女式摩托车、SCH-I829三星手机、水果刀、钳子、螺丝刀、小扳手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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