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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55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常德市人,在深圳市无业。2007年7月12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l3年10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机场10路公交车(粤B×××××号)上,趁被害人白某在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南侧南头3号站台下车之际,将白某随身的背包拉链拉开,从中盗走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其时,高某的盗窃行为被同车群众刘某发现并立即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高某,当场缴获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钟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的实物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钟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讯问视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手法、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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