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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64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广东省揭阳市人,捕前在深圳无业。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接王某电话求购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东方银座广场么么茶餐饮店交易。当日23时许,陈某与王某在上述约定地点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陈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王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被缴毒品重0.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缴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笔录、决定书和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关于毒资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毒品鉴定文书,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41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另考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犯罪手段,危害结果及本案的侦破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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