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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83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l2年12月20日入职被害甲单位,任职某工地现场技术员助理,负责某工地铝模材料安装协助、调度管理工作。2013年10月4日18时许,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某工地内的铝模材料运出工地,欲出售给废品收购站牟利。某工地仓管员林某发现后,立即打电话质问陈某,陈某遂将上述铝模材料运回工地并在工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赶来的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铝模材料价值人民币640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甲委托人骆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庞某、刘某、杨某的证言,涉案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损失证明,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陈某职位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唐某、庞某、刘某、林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被缴回,加之被害单位已对其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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